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柳金雄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柳金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民國100年8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柳金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柳金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柳金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柳金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7日對被繼承人柳金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取得由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被繼承人應清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0,553元。惟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25日過世,上開債權並未清償,截至102年10月24日,上開款項加計利息、違約金,欠款已達284,811元。查被繼承人遺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等財產,惟其死亡後,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財產行使權利,為保障債權,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家事庭通知函、查詢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保障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柳金雄並無配偶、子女,其父、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而其現存之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兄 柳清山 到院陳稱:我沒有與被繼承人同住,我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我身為大哥,被繼承人債務有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2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且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其他兄弟姊妹,生前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亦難期待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以,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2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有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柳金雄之遺產管理人較其他第三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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