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捌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玖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嗣黃翔聖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凌晨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藏放在所穿之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8.36公克)交警查扣,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翔聖於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翔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自所穿之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交警查扣,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第7至12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快遞業,月薪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於103年1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8.36公克),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9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