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在被告陳鏡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鏡年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中埔168之1之店面經營肥料買賣,被告即告訴人林阿在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9時許,前往上開處所購買肥料,因被告即告訴人林阿在無法購得所需之肥料,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上開2人竟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之身體,致被告即告訴人林阿在受有頭皮外傷、右胸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鏡年受有右手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阿在、陳鏡年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業經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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