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易軒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街口欲直行時,適有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二路直行,導致鍾易軒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方車頭處與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中腹部發生撞擊,導致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術後併腕關節攣縮、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前額、左手、雙下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僅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術後併腕關節攣縮之傷害,應予補充)。嗣鍾易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鍾易軒(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袁○○(下稱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初的撞擊點並不是一開始就是車前方左側大燈,是我的車頭中央撞到他機車左側車身中央,他的後輪飛出去,再從前面撞進我汽車左側大燈,我見到告訴人機車時已經來不及,我是反應不及而撞上,沒有過失。另告訴人酒測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也許有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能力,且告訴人的車速很快、疑似闖紅燈,而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1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街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二路直行,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術後併腕關節攣縮、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前額、左手、雙下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自始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第21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至21頁、第81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維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8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3至38頁、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導致對方受傷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持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初的撞擊點並不是一開始就是車前方左側大燈,而是車前方中央等語,惟其前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我的左前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中間位置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19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6頁),未曾提及有與告訴人發生撞擊2次之情形,且衡以常情,案發後記憶應較為鮮明,在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較久,故被告先前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的左前方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左側車身,感覺只有遭撞擊1次,沒有撞到以後飛出去又撞回來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81至82頁),再佐以卷附之二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70頁反面上方照片、第71頁反面下方照片),明顯可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保險桿裂損,車前中央處未見明顯凹陷或擦撞痕跡,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破洞,足徵二車撞擊位置應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中腹部甚明。從而,由二車撞擊位置以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向綜合研判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係從被告之右前方駛至被告之左前方,幾近完全越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後始發生撞擊,被告理應能清楚看見告訴人,而無視線死角甚明。
2、又被告固辯稱見到告訴人機車時已來不及,是反應不及撞上等語,惟其亦自承當時車速僅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19頁),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後之位置相距並未甚遠,地面上也未見高速撞擊下物品或車輛碎片飛濺散落極遠的情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由二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損除左下方保險桿裂損,及引擎蓋接近保險桿位置些微陷落,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腳踏板破洞外,未見二車車體其餘部位有何明顯損壞之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再者,從告訴人左轉○○二路之行向觀之,若告訴人車速極快,依物理原則,機車車體必然須微壓低向左傾斜,始能避免因離心力往右甩尾出去,換言之,如告訴人車速極快,其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位置理應不會是機車左側如此下方的位置才是,足徵二車當時的車速理應不至於過快。另被告復辯稱:「其前方有一輛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被告車輛前方沒有另一輛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85頁),除此,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述為真,況被告於警、偵時也未曾提及此事,是其所辯亦無足採信。從而,既然二車車速並未過快,被告前方視線又未有任何遮蔽,告訴人機車行向路線從被告之右前方移動至左前方,被告顯然有餘裕可以採取必要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被告辯稱反應不及而撞上云云,自難採信。
3、再參以被告自承:「我見黃燈,故加速通過該路口」、「我在通行○○街口時,因見黃燈,我想說我這邊可以過,就沒有想說會有車子衝出來,我是車子過了○○二路停止線後才看右方有無來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亦未在通過○○二路與○○街口交岔路口「前」減慢速度,提高警覺注意○○街口有無來車,反因見黃燈而加速通過該路口。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並未見煞車痕(見警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無煞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徵被告於通過○○二路與○○街口交岔路口時,應未煞車甚明,是以,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當時係為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方狀況,而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闖紅燈或飲酒致影響行車,而與有過失之情形
1、被告固陳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且疑似闖紅燈,另不知道酒精有無影響告訴人行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惟上情皆為告訴人所否認,堅稱:我當時車速
20、30公里,○○街口是綠燈,並未飲酒,我行車時意識相當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查從卷附現場照片及二車車損照片等資料綜合研判二車車速應未過快,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詳二(二)2),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固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所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有該院出具之生化室報告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遠低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限制標準,是告訴人陳稱並無飲酒,只是其所食用之菜餚有用酒精去腥所致,並沒有影響其意識等語,實值採信。況醫學上若使用生化分析儀進行酒精濃度測定,可能因患者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產生干擾,使酒測值飆高,出現「偽陽性」現象,這在臨床上不算少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告訴人案發後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是否因此而在告訴人血液中測得酒精之偽陽性反應,並非全然不可能,是以,自難以上開生化室報告單遽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進而推認告訴人於騎車前有飲酒,並影響其行車意識之情。
(四)至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在進入○○二路與○○街口交岔路口前,見○○二路為黃燈,未注意警示黃燈是用來警告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的路權,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貿然通行該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我的行向○○街口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若被告所述○○二路係黃燈等語為真,○○街口應係紅燈,斷無綠燈之可能,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之說詞南轅北轍,不相吻合,是○○二路與○○街口於案發時之燈號究竟為何,已無法依被告或告訴人之說詞逕予認定。再經本院傳訊目擊證人謝○○到庭證稱:「我是沿○○街口右轉○○二路,聽到撞擊聲,從後照鏡看肇事汽車已經撞上機車了,我沒有印象我右轉○○二路時,我的號誌燈是紅燈還是綠燈。…我沒有特別注意○○二路和○○街口的號誌燈,我視線上都是停留在車禍的情形,沒有特別注意路口號誌。…(法官問:為何你在公務電話紀錄上說○○二路是綠燈?)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確定當時的燈號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反面),故證人謝○○亦不知悉案發時○○二路與○○街口之號誌燈號為何,而案發現場無設置監視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復無行車紀錄器可資為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二路與○○街口於案發時之燈號為何,自難認被告所述其通過○○二路與○○街口之交岔口前,見○○二路為黃燈等語為真,並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且由此益證,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被告所指告訴人疑有闖紅燈而與有過失等語,亦無所據。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亦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記載甚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視力正常,體況良好,視線復未遭遮蔽,汽車性能正常,果其能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交岔路口前時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本性非惡,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此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於10
5年5月27日、同年7月19日筆錄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89頁),尚難僅以未能和解此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且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告訴人尚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學歷為○○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僅有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