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韓國秋
陶立民 沈輝屏 楊勝清 吳信憲 邱鄭阿菊 邱盈豪 邱盈璋 邱瓊瑤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應補退休金或撫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韓國秋、陶立民、沈輝屏、楊勝清、吳信憲(下稱韓國秋等5人)及訴外人 邱炳蒼 均曾受僱於被告,原告韓國秋係被告大林廠員工、原告陶立民係被告柏油營組石焦站員工、原告沈輝屏為被告林園廠員工、原告楊勝清係被告高雄供氣中心員工,原告吳信憲係被告高雄航油中心員工、各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邱炳蒼則係被告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員工,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死亡,死亡前仍受僱於被告,原告邱鄭阿菊、邱盈豪、邱盈璋、邱瓊瑤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因邱炳蒼係在職病故,原告邱鄭阿菊、邱盈豪、邱盈璋、邱瓊瑤自得以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自被告處受領撫卹金,其標準則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則於勞基法施行後,所謂「行政院規定之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不得牴觸勞基法本文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及計算基數,均依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之;再者,原告韓國秋等5人及邱炳蒼生前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顯屬勞務之對價,且為勞僱雙方議定之工資,原告韓國秋等5人及邱炳蒼生前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乃經常性給付,並非偶發性之恩惠性給與,應認係平均工資之一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後亦已刪除「夜點費」,益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詎被告前於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應補給之。原告韓國秋等5人及邱炳蒼生前任職之年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及撫卹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則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應補退休金或撫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工資,除應審酌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尤應視有無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韓國秋等5人及邱炳蒼生前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原告韓國秋等5人於退休前及邱炳蒼生前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況原告韓國秋等5人於退休前及邱炳蒼生前每月所支領不含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其金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價額,被告既已從優發給退休金及撫卹金,自無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被告於工資外另就輪值夜班給付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實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又被告在5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之實施,另早在37年間被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亦有相關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之支給辦法,可知夜點費之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蓋被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包含夜班輪值人員,及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人員)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被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此等制度於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頒佈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由其自食物提供演變為按實際用餐費用換算核發金錢之過程觀之,足證夜點費非屬勞務性對價,而係勉勵夜間工作勞工之恩惠性福利措施。另就夜點費發放之數額以觀,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夜點費之情形,亦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況被告公司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故被告所核發不含夜點費之薪資中,業將夜間輪班此情衡酌在內,則另給付之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屬工資,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上述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其修正理由中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仍應視個案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亦已採取夜點費屬恩惠性質給與之見解。綜上,夜點費之性質既為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原告請求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請求補發退休金、撫卹金,即非可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韓國秋等5人於退休前及邱炳蒼生前均曾受僱於被告。
㈡、訴外人邱炳蒼於任職被告期間,即100年3月16日因病死亡,原告韓國秋等5人各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日起退休。
㈣、原告邱鄭阿菊、原告邱盈豪、原告邱盈璋、原告邱瓊瑤為訴外人邱炳蒼之繼承人。
㈤、如夜點費屬於平均工資部分,原告各得領取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韓國秋等5人及邱炳蒼生前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與所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對價性?即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韓國秋等5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邱鄭阿菊、邱盈豪、邱盈璋、邱瓊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邱炳蒼遺族撫卹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如係屬工作上之報酬,且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原告韓國秋等5人於退休前及邱炳蒼生前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且金額固定,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之制度中經由固定常態工作所領取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所形成之固定制度、型態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次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勞基法第34條固未硬性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加給其他給付,然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故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所得領取,非輪班員工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時,亦可支領,足見此係專對夜間勞工之辛苦、疲倦所為之給付,顯與勞工夜間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被告雖以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徵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是否係經常性或恩惠性給與,並非以雇主之主觀認知為準據。再者,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給與本可以現金或實物為之,此一給付內容之變動,尚不影響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判斷。況被告自陳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所為之『給與』,益徵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而非被告主觀認知之恩惠。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如何型態之工資結構乃雇主之形成自由,雇主非不得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即屬此例,故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於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隨同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要非判斷該給付是否具有對價性、經常性之基準,故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判斷,併此敘明。
4.被告雖另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從而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縱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有所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徵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非工資,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6.末查,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各得領取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即如附表「應補退休金或撫卹金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原告各如該附表編號1至6應補退休金或撫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原告│韓國秋│陶立民│沈輝屏│楊勝清│吳信憲│邱鄭阿菊、邱盈豪、││姓名││││││邱盈璋、邱瓊瑤(即││││││││被繼承人邱炳蒼之繼││││││││承人)│├──────┼───────┼───────┼──────┼───────┼───────┼─────────┤│退休日期│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8月1日│104年7月31日│102年8月1日│邱炳蒼於100年3月││││││││16日在職死亡│├─┬────┼───────┼───────┼──────┼───────┼───────┼─────────┤│基│基動基準│22.83333│23.6667│19.5│24.5│22│25.66667││數│法施行前││││││││個├────┼───────┼───────┼──────┼───────┼───────┼─────────┤│數│勞動基準│22.16667│21.3333│25.5│20.5│23│19.33333│││法施行後│││││││├─┼────┼───────┼───────┼──────┼───────┼───────┼─────────┤│夜│退休前三│4,900元│4,983.33元│5,033.33元│4,900元│4,633.33元│4,900元││點│個月││││││││費│││││││││︿│││││││││新├────┼───────┼───────┼──────┼───────┼───────┼─────────┤│臺│退休前六│4,766.66元│4,808.33元│4,858.33元│4,875元│4,633.33元│4,891.66元││幣│個月││││││││﹀││││││││├─┼────┼───────┼───────┼──────┼───────┼───────┼─────────┤│應│勞動基準│111,883.32元【│117,938.97元【│98,149.93元│120,050元【計│101,933.26元【│125,766.68元【計算││補│法施行前│計算式:22.833│計算式:23.666│【計算式:19│算式:24.5×4,│計算式:22×4,│式:25.66667×││發│(A)│33×4,900元=│7×4,983.33元│.5×5,033.33│900元=120,050│633.33元=101,│4,900元=125,766││金││111,883.32元】│】=117,938.97│元=98,149.9│元】│933.26元】│.68元】││額│││元│3元】│││││︿│││││││││新├────┼───────┼───────┼──────┼───────┼───────┼─────────┤│臺│勞動基準│105,660.97元【│102,577.54元【│123,887.41元│99,937.5元【計│106,566.59元【│94,572.07元【││幣│法施行後│計算式:22.166│計算式:21.333│【25.5×4,85│算式:20.5×4,│計算式:23×4,│19.33333×4,891.66││﹀│(B)│67×4,766.66元│3×4,808.33元│8.33元=123,│875元=99,937.│633.33元=106,│元=94,572.07元】││││=105,660.97元│=102,577.54元│887.41元】│5元】│566.59元】│││││】│】│││││││││││││││├────┼───────┼───────┼──────┼───────┼───────┼─────────┤││合計│217,544元│220,517元│222,037元│219,988元│208,500元│220,339元││││││││││├─┴────┼───────┼───────┼──────┼───────┼───────┼─────────┤│應補發退休金│217,544元│220,517元│222,037元│219,988元│208,500元│220,339元││或撫卹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04年12月1日│104年11月1日│104年9月1日│104年8月31日│102年9月1日│100年4月16日││(民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