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皓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105年度簡字第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307號、105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皓峰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皓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並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劉○○、游○○、蔡○○等3人詐騙款項,致劉○○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蔡皓峰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劉○○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游○○、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皓峰(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2頁、第94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帳戶係其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先生」且告知「陳先生」密碼,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坦認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是因為「陳先生」先用0000000000的門號打給我,告訴我有貸款的服務,可以幫我用累積信用的方式順利貸款,我會相信的原因是因為我的車貸也是請代辦的才通過,我確實是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會被當成人頭帳戶,而且事後我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如果我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就不會打165專線云云(見簡上卷第37頁、第41頁、第7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並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劉○○、游○○、蔡○○等3人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劉○○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劉○○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游○○、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30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及開戶資料1份、告訴人蔡○○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游○○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第32頁、第41頁、第106至107頁、第110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81頁,警二卷第70至72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101頁),自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先生」,惟被告當時尚有將該帳戶之存摺一併寄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偵一卷第3頁背面,簡上卷第101頁),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之認定,尚有未足,一併補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託代辦業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華南銀行借過信用貸款但沒有成功,之前還有申辦過中租 迪和 的車貸有成功,向華南銀行及 中租迪和 辦理貸款時,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我也不知道借錢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是被告前此既然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銀行及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流程當有所知悉,足認被告應可察覺本次「陳先生」代辦貸款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過程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故被告辯稱:是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三)再者,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業者,當知悉該代辦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辦貸款的問題,我半信半疑,但他說一定會過件,說有認識的銀行,但沒有說哪一家,說提供帳戶是要做什麼薪資的問題,應該是做薪資轉入轉出的假財力證明;我有問「陳先生」他的事務所名稱,但他沒說,只說在臺北,我要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辦好之後給我,說利息依公定利率,代辦及手續費怎麼算「陳先生」沒講,也沒有簽任何契約文件;我名下有2個帳戶,華南銀行裡面還有錢,每個月都有薪資匯進去,我是挑沒錢也沒在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寄出去,因為擔心對方盜用會把錢領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正面,偵二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既對此次申辦貸款方式心生懷疑,且對來電推銷貸款之「陳先生」之身分背景均無所悉,此更顯示被告所稱之本件貸款方式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所稱為其申辦貸款之「陳先生」如取得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暫不論其在交付前,帳戶內是否留有款項,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陳先生」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再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7日寄出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68元一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70頁);參以被告前揭自承當時因害怕遭「陳先生」盜領款項,故選擇交付帳戶內無存款之中信銀行帳戶,而非尚有款項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包括可能遭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然縱使如此,被告卻僅憑「陳先生」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見被告所辯:不知道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會被當成人頭帳戶云云,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事後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如果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就不會打165專線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緣由,係供稱:
我寄出後,隔天有主動打電話給「陳先生」,對方有接電話,說還要處理程序,過約2、3天,我打「陳先生」0000000000號門號的電話,電話有通,但「陳先生」就不接電話,我就打165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偵一卷第3頁背面)。對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明細顯示,0000000000號門號曾與0000000000號門號有下列通話:
104年4月6日15時56分30秒通話1秒、同年月7日10時50分15秒通話22秒、同年月7日11時18分38秒通話1秒、同年月7日11時18分38秒通話1秒、同年月7日12時3分16秒通話5分38秒、同年月7日12時11分52秒通話3分15秒、同年月8日11時8分22秒通話33秒、同年月10日9時46分35秒通話2分55秒、同年月13日11時59分46秒通話43秒;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同年月13日11時59分46秒通話後,迄同年月24日均未有通話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年月15日10時47分、10時54分11秒、10時55分36秒有撥打165之紀錄等情,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明細1份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是以,被告於104年4月15日縱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然依上開通話明細,被告於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前,並未有其前揭所稱「陳先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未接聽而無法與「陳先生」取得聯繫之情事,反而被告於104年4月13日11時59分46秒尚持用0000000000號與門號「陳先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43秒,足認被告所稱係因事後無法與「陳先生」取得聯繫認為受騙方撥打165云云,顯與客觀之通話紀錄不符,難以採認。再被告係於104年4月15日撥打反詐騙專線,對照告訴人劉○○、游輝翔、蔡○○遭詐騙及匯款時間為104年4月9日、10日,已相隔5日;又參以告訴人劉○○、游○○、蔡○○遭詐騙後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旋於104年4月9日、10日遭提領一空乙情,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1份存卷足佐(見警一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若被告確係遭騙方提供帳戶資料,何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時間恰巧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提領詐得之款項完畢後始撥打。從而,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舉,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審諸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邇來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刊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帳戶乃欲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三信家商,曾在父親開設的工程行工作過,也曾在 燦坤 擔任工讀生及日月光正職員工,現仍在日月光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且被告自100年6月8日起迄104年7月1日分別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桔承工程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可憑(見偵一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辯稱:之前只有打工的經驗,而且詐騙的型態很多樣化,不太可能一一去瞭解云云(見簡上卷第37頁)。然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半信半疑以及害怕對方會盜用其帳戶內之款項,故選擇沒錢的中信銀行帳戶寄出等語,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時既能有所懷疑,並經判斷寄出認為不會造成其損害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顯然可認知到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是其對於該帳戶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自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冠廷、游○○、蔡○○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陳先生」、及以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陳先生」及其同夥施用詐術之方式應無認識,是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依卷存之證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預見。另依告訴人劉冠廷、游○○、蔡○○所證述之遭詐騙經過,對渠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均於電話中提及告訴人等前於網路消費設定錯誤為由,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操作受騙,然仍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89,967元,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除事實及理由欄一、漏載被告寄送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外(因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5行已敘明被告所提供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屬漏載),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有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同等金額,亦即各賠償告訴人29,989元,總計共89,967元一情,有告訴人3人提供予被告匯入款項用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頁、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第99頁、第103頁),堪認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已積極賠償告訴人3人因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損害,堪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及手法│新臺幣)││├──┼───┼──────────┼─────┼─────┤│1│劉○○│於104年4月9日19時7分│29,989元│被告之中信││││許,撥打電話予劉○○││銀行帳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訂││││││單重複,且誤設為批發││││││商,須至ATM取消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2│游○○│於104年4月9日20時許│29,989元│被告之中信││││,撥打電話予游○○,││銀行帳戶││││佯稱其於旅遊網站之訂││││││單有誤,將按月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游○○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日)2時││││││47分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3│蔡○○│於104年4月9日20時19│29,989元│被告之中信││││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宜 ││銀行帳戶││││珊,佯稱其自露天拍賣││││││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將按月扣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1分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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