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 林松福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被告 盧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前 受僱於聯總保全公司,經指派為高雄市大寮區福鎮三莊社區之管理員,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福鎮三莊大樓一樓保全管理室內,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衝突過程中,以手朝向伊頭部猛力揮擊,致使伊眼睛部位因而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球水晶體移位、左眼水晶體脫位併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等傷害,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
0.03,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4元、眼鏡遭被告毀損而重新驗配之支出8,500元,且因而近1年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04,752元,又伊於事發當時雖已70歲,然健康狀況良好,應尚可工作至75歲,伊因系爭事故存留障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6,690元,且因此身心痛苦難以言喻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977,326元,再扣除被告已賠償伊之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3,326元,及自105年6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肢體拉扯行為,惟伊曾腰椎受傷且患有重大傷病,行動遲緩,並無毆打原告致其左眼視力無法回復等情。原告前於刑事庭庭訊時,自承其左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就醫治療,並由醫生對其左眼施以輔助器物,使之得以目視,可見原告左眼視力於系爭事故前已有無法回復之問題存在,原告自不能以系爭事故為由,將左眼視力無法回復之責歸咎於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領有多重身心殘障手冊,於任職大樓管理員期間亦常有跌倒或昏迷等無法勝任之情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伊固不爭執原告曾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35元,惟其餘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之眼鏡亦未損壞,伊自不負賠償責任。 況伊 曾委由妻子給付原告4,000元,系爭事故已因而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任何金錢賠償,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係高雄市○○區○○路○號福鎮三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員,被告則為該大樓之住戶,原告於102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在該大樓之一樓保全管理室內,與被告發生爭執。
(二)案發後原告曾收受被告給付之4,000元。
(三)原告於案發時擔任管理員之每月薪資為19,047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左眼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左眼受傷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是以空手毆打原告;伊去管理室內,用手戳原告肩膀叫他,他用手把伊的手撥走,伊當時情緒失控,有出手打他,應該有打他的頭,是用拳頭打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 謝政璋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時間經過管理室時是看到原告在管理室趴著休息,相當痛苦,伊聽旁邊的清潔人員說他們打架,有發生口角,後來第二次被告又衝進去打原告,伊是看到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原告眼角有流血,眼鏡有掉下來變形壞掉,伊則在旁邊口頭勸阻他們等語相符(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95號訴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以證人謝政璋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且原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當時經診斷受有眼挫傷、結膜出血、臉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多集中在頭、臉處,此亦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其他到場處理之員警均證稱並未看到伊毆打原告云云,惟證人即當日曾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良鐘 、 湯豐鳴 、 潘彥勳 、 歐國森 、 楊清吉 、 張豐輝 雖分別於偵訊或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原告過程等語(偵卷第113、119頁、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95號訴卷二第4至6、69、73頁反面、77頁反面、82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但其等或係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或於被告二度毆打原告時在管理室外,因而並未親見被告毆打原告之過程,亦非無由,自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嗣改辯稱並未毆打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3.再者,原告前於94年間雖已有視神經退化之情形,並曾接受過左眼白內障摘除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然其接受手術後,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其左眼經矯正後之最佳視力仍有
0.6(102年1月25日檢測)至0.9(102年6月21日檢測),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宏眼科診所104年11月23日函及病歷在卷可查(上開103年度訴字第295號訴卷一第176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卷第76頁反面至84頁);但原告遭告毆打後,於同年月11日復因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人工水晶體異位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入院手術治療,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3至0.1,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且無復原可能乙節,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9月8日、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2月5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B1791號函、103年7月1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4333號函、104年1月2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0617號函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8頁,偵卷第25頁,上開103年度訴字第295號訴卷一第38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足見原告之左眼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外傷,並導致視力顯著減損,被告辯稱:原告之左眼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無法回復之問題存在,其左眼視力減退與伊無關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已致原告左眼視力嚴重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收受伊於系爭事故後交付之4,000元,即表示已同意和解之意,不應再向伊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後原告曾收受被告給付之4,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但被告否認有以該款項同意和解之情事,而實務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鬥毆後,侵權行為人先暫時給予被害人部分賠償,以利被害人支應就醫等必要費用之情形甚為常見,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先行收受被告交付之4,000元,即認兩造已有以該金額達成和解之合意,況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造成左眼視力嚴重減損,所受損害相當嚴重,本件亦殊難想像原告會僅以4,000元即同意與被告和解,被告復未就原告收受該款項時已表示同意和解之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信,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就醫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7,384元(含證書費7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外科、眼科、及神經內科之醫療費用收據14紙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6至25頁),而原告於受傷當日乃至急診就診,且係眼部受有傷害,嗣後並因而產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堪認原告應有至上開科別看診之必要,又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102年9月6日、9月8日、11月11日之單據另有包含合計700元之證書費,而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重配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配戴之眼鏡因遭被告毆打而毀損乙節,業經證人謝政璋證稱:伊看到原告的眼鏡有掉下來變形壞掉等語;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 姚鯤東 亦證稱:伊在9樓看電視,聽到樓下很吵,就下來查看,伊下來之後問警察才知道管理員被打的事情,當時原告在管理室裡面,原告有跟伊說他的眼鏡壞了,叫伊幫他調整一下,原告的眼鏡歪歪的,伊就把它凹直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95號訴卷二第56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上開證人與本件均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述又彼此相符,應堪採信,則原告配戴之眼鏡應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遭毀損,被告辯稱原告之眼鏡並未損壞云云,洵無可採。又原告因而另支出重購眼鏡費用8,5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 欣凡 眼鏡行單據,並經本院函詢欣凡眼鏡行確認價格無訛(附民卷第38頁,本院訴卷一第95頁),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另購新品以代遭損毀之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原告之舊眼鏡係於案發前2月購入,此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訴卷一第17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4項其他設備之隨身細貨之耐用年數為8年,原告之眼鏡迄至案發時已使用2月,則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34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8+1)≒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944)×1/8×(0+2/12)≒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157=8,343】。
3.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近1年4個月無法工作,因而請求工作損失304,752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時每月收入為19,047元,此經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前揭傷勢而自案發時(102年9月6日)起即無法工作,直至103年12月29日,其最佳矯正視力已達0.1時起方可從事輕便工作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2月9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B4202號函、105年1月1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C369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105、124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年3月又23日,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0,307元【計算式:(19,047*15)+(19,047/30*23)=300,307元】。
(2)至原告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156,69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左眼視力減損,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3至
0.1,且無復原可能,於103年12月29日之檢測結果,其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1等節迭如前述,再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警卷第4頁),於系爭事故當時雖已年屆70歲,惟其於案發當時身體狀況尚可,可勝任管理員工作,如無意外,其所任職之聯總保全公司仍可能雇用原告至75歲等節,此經證人即聯總保全公司負責人 黃含笑 到庭證述無訛(本院訴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以證人黃含笑為原告之雇主,其就原告健康及工作情形應知之甚詳,證述當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29日後至滿75歲之日(即107年3月25日)止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大樓管理員期間亦常有跌倒或昏迷等情事,無法勝任工作,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與事實不符云云,即無可採。再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兩造均同意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本院訴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而就原告失能程度,高雄長庚醫院雖以105年6月14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54468號函覆稱:原告應符合「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失能等級為10級等語(本院訴卷二第50頁),惟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有傷及原告左眼,亦僅應就左眼視力減損部分負責,故應單以原告左眼視力減退之情形判斷原告勞動減損能力之程度,方屬合理,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既為0.1,其失能等級依上開失能給付標準應為第11級(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再上開失能給付標準中1級之失能補助補償日數為1,200日,11級之補償日數則為160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60/1,200=13.33%,並以其於案發時之薪資19,047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原告請求時其中第1年已到期,後3年應扣除中間利息按 霍夫曼 係數計算,合計為93,462元。
4.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案發時擔任大樓管理員,年收入約2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被告為國小肄業,於案發時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各 陳明 在卷(本院訴卷二第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導致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809,496元,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00元,合計805,496元(計算式:7,384+8,343+300,307+93,462+400,000-4,000=805,496)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49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4日,本院訴卷二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