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洲
曾偉林游新貴洪淑貞張鈞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492號、第3364號、第4112號、第4208號、第5255號、第5266號、第5313號、第5428號、第5432號、第5627號、第5634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3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洲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林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新貴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淑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偉林前因誣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
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新貴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復經假釋及撤銷假釋續執行所餘之殘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乃於同日由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案件就上開案件所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
1年7月、1年8月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黃銘洲、曾偉林、游新貴、張鈞凱均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其申辦門號,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詐欺過程中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竟各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黃銘洲於民國99年7月、8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感恩素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與其妻 鐘月英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一同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 楊浚成 ,曾偉林於98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遠傳電信門市旁,以6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游新貴於99年11月1日,在臺中市○○路德安百貨公司附近中華電信門市,以1,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鈞凱於99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遠傳門市,以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楊浚成,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嗣經 輾轉交予 歐杰霖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作為向 張憲正 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工作機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惟無證據證明黃銘洲、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對於歐杰霖等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助之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藉以幫助歐杰霖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歐杰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張憲正,佯稱:你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必須提領172萬元,始得洗清罪嫌,會指派書記官前往給據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歐杰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孝剛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該次詐騙犯罪之工作機使用,然張憲正因前二日甫遭他詐騙集團詐騙得手而起疑報警,經警指示交付172萬元之玩具鈔,始未得逞。
二、洪淑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更犯傷害兒童之身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少連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洪淑貞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其申辦門號,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詐欺過程中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3月14日,在臺中市○○路○○○號遠傳文心門市,以1,6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售予楊浚成,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嗣經輾轉交予歐杰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作為向 謝秀 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工作機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惟無證據證明洪淑貞對於歐杰霖等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助之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藉以幫助歐杰霖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歐杰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新竹武昌郵局人員,於99年9月17日11時許,以電話向謝秀謊稱:妳身分證件遭人冒用於郵局開立帳戶云云,旋推由該集團另成員偽為新竹市王警官及林秋田檢察官,以電話向謝秀謊稱:妳身分遭冒用開立帳戶並涉嫌洗錢,需提領其名下帳戶內現金交付法院監管云云,使謝秀陷於錯誤;歐杰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陳孝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陳孝剛以0000000000號通知 林忠勤 (本院通緝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指揮所屬該集團負責取款之成員不詳成員,於99年9月21日至雲林縣○○鎮○○路○段啄木鳥藥局前向謝秀詐取50萬元得逞;於同年月27日下午14時許,歐杰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同一手法欲再次詐騙謝秀,歐杰霖並通知陳孝剛以0000000000號通知林忠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指揮所屬該集團車手少年尤○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到場取款,惟因謝秀已察覺遭騙報警而未得逞,並當場逮捕詐騙集團成員車手尤○基,始未得逞。
三、張鈞凱均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其申辦門號,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詐欺過程中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竟各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至99年7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遠傳門市,以50
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售予楊浚成,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經輾轉交予 周志清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作為向 詹柳鶴 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工作機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藉以幫助周志清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周志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女子於99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柳鶴,自稱「林口長庚醫院人員」,佯稱「有1名自稱『 蔡天財 』之男子欲代詹柳鶴申請醫療證明以向健保局申請補助,經該醫院輾轉求證,得知詹柳鶴已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帳戶,且該帳戶已涉及洗錢而遭凍結」,詹柳鶴乃依對方所指示之電話報案後,該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自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隊長」,再對詹柳鶴佯稱「該洗錢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查獲16名嫌疑人,其中多人指證詹柳鶴涉案,該案已分由台北地方法院 郭永發 法官審理,如詹柳鶴並未涉案,則恐係個資外洩,應儘速提出陳情書,申請資產公證及重新調查,並將名下帳戶之存款交出監管,屆時將指派『 陳方德 書記官』前去取款」云云,使詹柳鶴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1、2時,前往臺灣銀行中港分行提領現金360萬元,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詹柳鶴輾轉變更多處交款地點,過程中該集團成員周志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揮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即靜宜大學旁夜市停車場外)向詹柳鶴取款而詐得360萬元得逞。
四、案經張憲正、謝秀告訴,暨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70頁反面),被告曾偉林、游新貴、張鈞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認不諱(見偵22卷第6至9頁、第202至205頁、偵21卷第5至7頁、第50至52頁、偵23卷第9至13頁、第61至6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2頁反面、第364頁反面、第366頁反面),其中,被告黃銘洲部分,核與證人鐘月英供證:「我於
98年4至6月間透過報紙廣告,發現有人在收購預付卡,我就撥打電話聯繫,當時跟我見面的人叫楊浚成,…,我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就叫我老公黃銘洲也去這幾家電信公司辦理預付卡,我再將這些門號卡片及申請單一起交付給楊浚成」(見偵4卷第430頁)、「我跟黃銘洲名義的SIM卡式每張賣200元」(見本院金訴卷五第255頁)等情節相符;關於被告張鈞凱部分,與證人楊浚成供證情節相符(見偵5卷第572頁);關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使用乙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22卷第19至28頁、偵21卷第24頁、第26至45頁、偵7卷第1之10至1之17頁);又告訴人張憲正受騙詳情,業據其警詢指訴歷歷(見偵22卷第29至30頁、偵2卷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該詐騙集團共犯陳孝剛(見偵14卷第83頁、偵5卷第609頁)、林忠勤(見偵4卷第135、492、511頁、偵11卷第141頁、偵5卷第516頁、偵30卷第38頁)、 李易昇 (見偵9卷第9至10頁、偵22卷第56至58頁)、 趙姿閔 (見偵3卷第439至441頁、偵4卷第337、362頁、偵25卷第436至437頁、偵9卷第15、18頁、偵5卷第591、594頁、偵6卷第40頁)、鍾○餘(見偵22卷第63至68頁)等人證述可按,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
98613號公文、如附表甲所示鍾○餘及李易昇當場遭查扣物品之扣押書(見偵22卷第167、171、172頁)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黃銘洲、曾偉林、游新貴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屬可信。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認不諱(見偵20卷第8至11頁、第79至82頁、第367至36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浚成於偵查中結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是洪淑貞一起賣給我的,我是在臺中的門市以1600元跟洪淑貞購買」等情節相符(見第571至572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洪淑貞係分2次出售該2門號,尚有誤會。關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使用乙情,亦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20卷第18至26頁);又告訴人謝秀受騙詳情,業據其警詢指訴歷歷(見偵3卷第214至216頁、偵20卷第30至31頁),並有證人即該詐騙集團共犯歐杰霖(偵5卷第72頁、偵30卷第11頁)、陳孝剛(見偵2卷第567頁、偵5卷第602至603頁、偵14卷第79頁)、林忠勤(見偵2卷第492至493頁、偵3卷第
196頁、偵5卷第513頁、偵11卷第136至137頁)、尤○基(偵20卷第67頁、偵5卷第81頁)等人證述可按,足認被告洪淑貞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三、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認不諱(見偵23卷第9至13頁、第61至6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2頁反面),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伊剛開始賣給楊浚成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則是賣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不同次出售的,伊是在96年間至99年底分別出售上開門號等語(見偵23卷第11頁、第63頁),起訴書認被告張鈞凱係99年
9月間某日始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尚有誤會。又被害人詹柳鶴遭周志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五第
273至27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四、衡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隱私性,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按申請行動電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申請,一人亦可輕易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邇來屢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詐騙他人金錢以避查緝,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他人蒐購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供作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行為聯絡所用之人頭門號,應可預見,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對此均有預見之可能,則其既可預見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使用工具,雖無取得門號SIM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犯罪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均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門號SIM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五、至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雖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預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等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詐術手法及其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係明知或已預見,自難就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成立幫助犯,及以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論科,允宜敘明。
六、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輾轉取得該門號SIM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揭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被告黃銘洲、曾偉林、游新貴、張鈞凱如事實欄一幫助犯行部分,其正犯犯行係屬未遂),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七、本件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前揭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黃銘洲、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因正犯並未得逞,是核被告洪淑貞就事實欄二、被告張鈞凱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銘洲、曾偉林、游新貴、張鈞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黃銘洲、曾偉林、游新貴、張鈞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淑貞以一交付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2次,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第5頁第貳段犯罪事實第4行以下雖記載「 劉永傑 、楊浚成、鐘月英、黃銘洲等人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此部分之記載,被告劉永傑、楊浚成、鐘月英、黃銘洲係各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起訴書關於『共同』及『犯意聯絡』的部分是誤載」(見本院金訴卷五第241頁);又關於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各次交付SIM卡之行為時間、所幫助之正犯究竟有何具體詐騙行為及被害人為何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雖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特定、更正(見本院金訴卷五第
257至259頁);又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銘洲、曾偉林、游新貴、張鈞凱所犯事實欄一犯行部分遞減之。被告洪淑貞、曾偉林、游新貴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曾偉林、游新貴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張鈞凱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提供門號
SIM卡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已有悔意,惟被告張鈞凱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 ,被告黃銘洲、洪淑貞、曾偉林、游新貴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情形,檢察官就被告黃銘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就被告曾偉林、游新貴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就被告洪淑貞、張鈞凱部分均求處拘役之刑尚嫌過輕(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
3頁、第364頁反面、第366頁反面、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鈞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游新貴等人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
SIM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偵1卷:士檢99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偵2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偵3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偵4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偵5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偵6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偵7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聯紀錄卷││偵8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訊監察譯文││偵9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偵10卷: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16號卷││偵11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偵12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偵13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偵14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15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偵16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偵17卷: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偵18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偵19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偵20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偵21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偵22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偵23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偵24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偵25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偵26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二││偵27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三││偵28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四││偵29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偵30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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