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修英杰選任辯護人曾怡菁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謝良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修英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修英杰為 廖月 為外孫,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修英杰前與其母 林玉葉 因故相處不睦,林玉葉於民國98年11月4日向其母廖月提及與修英杰之糾紛,廖月欲勸誡修英杰,遂由其子 林明賢 、媳婦 李玉美 、及女兒林玉葉陪同,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6樓林玉葉及修英杰一家人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1段72巷12號2樓)。廖月等人抵達後,修英杰經其配偶 陳靜慧 電話通知返家,修英杰因不滿廖月干涉家事,在客廳與廖月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月恫稱:「妳不要管我家的事,不然我去拿刀子殺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月,使廖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修英杰氣憤難消,又辱罵「幹你娘」等語(此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而未據告訴),並轉身進入廚房拿取菜刀,惟因林明賢跟入勸解,情緒較為平復,遂在廚房內將菜刀交付林明賢,並未為危害之通知。廖月等人未久後即行離去。 嗣廖月 於100年7月2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修英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廖月、林玉葉、林明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明賢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修英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廖月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接獲配偶陳靜慧電話後返家,告訴人以不堪言詞辱罵伊,並數落陳靜慧,還揚言要找 萬華 兄弟殺伊,伊一時氣憤,罵了「幹你娘」,並轉身進入廚房欲拿菜刀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持刀殺伊,經舅舅林明賢勸阻後,遂放下菜刀,伊並未以言詞或持刀方式恐嚇告訴人,本件係因告訴人廖月及林玉葉等人長期受伊兄長 修嘉徽 提供金錢,與修嘉徽交好,而伊目前與修嘉徽另有官司糾紛,告訴人為支持修嘉徽,乃向伊提告,伊實為冤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遲至100年7月始提出告訴,動機已有可疑,且告訴人與證人廖月、林玉葉、林明賢對於案發細節所述不一,可見其等係事後勾串,以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修英杰為告訴人廖月之外孫,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病需長期乘坐輪椅之告訴人,於98年11月4日晚間,由其子林明賢、媳婦李玉美、及女兒林玉葉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6樓林玉葉及被告一家人之住處,被告經其配偶陳靜慧電話通知返家後,在客廳與告訴人廖月發生口角,被告曾辱罵「幹你娘」等語,並進入廚房欲拿取刀具,但經林明賢阻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廖月、證人林玉葉、林明賢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2-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廖月、證人林玉葉、林明賢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只記得是當日晚上到被告住處,不記得詳細時間,本院爰依證人陳靜慧、 修子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認定告訴人廖月一行人係於當日9時許抵達被告住處。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恫稱「妳不要管我家的事,不然我去拿刀子殺妳。」等語,惟本院斟酌下述事證,認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晚上如何進去被告家中?)我女兒林玉葉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去被告家。」、「(問:當時有何人在被告家?)…被告的太太陳靜慧…進入被告家中,林玉葉就問被告太太陳靜慧金飾、手錶在哪裡…林玉葉問陳靜慧沒多久後,被告就回家了,被告看到我們都沒有打招呼,臉色很難看。我當時看到被告就跟被告招呼,但被告還是不理我,我跟被告說『如果要對我這麼不禮貌、這麼兇,金飾還我。』,被告口氣很差的回我『會啦,會還你。』」、「(問:你問被告時,被告太太陳靜慧有無在場?)不在,被告一回家,陳靜慧就離開了。」、「(當時被告有無再罵你什麼?)被告說完『會啦,會還你』,接著就罵我『幹你娘』的三字經,還說要打就打…我想說我是阿嬤,被告是孫子不敢對我怎麼樣,被告就說『好膽你來』,又說『妳不要管我們家的事,不然我去拿刀子殺妳。』」(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斟酌證人廖月與被告為祖孫至親關係,縱然其與被告兄長修嘉徽相處較佳,亦無涉入被告與修嘉徽紛爭,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曾辱罵「幹你娘」,隨後進入廚房欲拿菜刀,嗣經舅舅林明賢勸阻始停手等情,可見被告當時情緒確屬氣憤激動,言語措辭當非和善。被告雖另辯稱其進入廚房取刀具,係為成全便利告訴人殺害 伊云云 ,然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年近8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需乘坐輪椅,被告自身正值盛年,行動體力皆佳,告訴人如何能持刀將之殺害,況被告進入廚房前,又曾辱罵「幹你娘」等語,堪認其已有施家庭暴力之意圖,其進入廚房尋刀之舉動,顯係基於對告訴人之敵意而為,而非有受告訴人責罰之意願。從而,證人廖月所述遭被告以「妳不要管我家的事,不然我去拿刀子殺妳。」之暴力言詞恫嚇,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又衡諸於被告案發時無論在年紀、體型、健康狀況、地利等條件,均大幅較告訴人占優勢,故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亦可認定。
2、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為何要去被告德行東路住處?)…我當天去德行東路的房子就是因為被告對我不敬,我時常向我媽哭訴,剛好我弟弟林明賢來臺北,所以就跟我媽媽廖月、我弟弟林明賢、我弟媳一起去德行東路的房子,我媽媽是希望勸被告。」、「…我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去…陳靜慧當時在房間裡面,看到廖月,臉色就很不好,就把兒子 修子恆 帶出門…」、「(問:陳靜慧離開多久後,被告回到家?)差不多有半小時以上。被告進來以後,臉色很不好…就罵『幹妳娘、機歪、帶人來做什麼』…被告罵完,我就進我房間拿衣服,被告也罵廖月『幹妳娘、機歪、賽妳娘、妳如果作怪就給妳死』,被告講完就進去廚房拿刀出來客廳,什麼刀我不記得,我很驚慌,趕快把我媽廖月推進我的房間,林明賢就把刀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斟酌證人林玉葉為被告之母親、告訴人之女兒,與被告、告訴人均屬至親,並無特意袒護任何一方之動機,且縱然其與被告兄長修嘉徽相處較佳,亦無涉入被告與修嘉徽紛爭,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稱被告以危害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恐嚇一節,與證人廖月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亦徵證人廖月所述為可採。至於證人林玉葉對於是否主動聯絡被告返家、與陳靜慧之互動、陳靜慧如何離去、被告詳細恫嚇告訴人之用詞等情,固與證人廖月所述有所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玉葉案發時本因與被告相處不睦,而陪同告訴人至上開處所,斯時心情當屬紛亂,且被告恐嚇行為事發突然,自難觀察所有細節,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上開陳述不符或矛盾事項,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並不影響其證述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之可信性。
3、另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林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想要去勸被告要有倫理…告訴人跟被告談的時候,被告就開始罵人,還去廚房拿菜刀,我就趕快去搶下來…」、「(問:當天如何進去德行東路的房子?)林玉葉有鑰匙。」、「(問:進屋子後,有誰在場?)被告太太陳靜慧在客廳打掃。」、「…陳靜慧有打個招呼,但沒有多講話,氣氛一般。陳靜慧都沒有跟我媽媽廖月、林玉葉問好,被告當時不在,陳靜慧就打電話給被告…陳靜慧打完電話,過了一會兒,就說要出去接小孩…陳靜慧出去之後,沒多久被告就回家了。被告沒有跟我講話,只跟廖月、林玉葉講話,講沒幾句話就開始大小聲,然後被告就進去廚房拿菜刀…我把菜刀從被告手上拿下來,沒有用強制力…被告被我拿下刀子之後,就跟我離開廚房…」、「(問:被告有無對廖月說什麼恐嚇的話,讓廖月害怕?)當時被告就是罵得很大聲,罵了什麼我聽不太清楚,但被告是罵說要殺廖月之類的話之後,被告才進入廚房去拿刀子,然後我也跟在被告之後進廚房阻止他。」、「(問:被告拿刀子之前,你是否記得被告具體說過的話?)當時吵得很大聲,我記不太清楚,但被告有說過要去拿刀子,所以我才跟進廚房,維護我媽媽。當天我沒有聽到我媽媽說要叫角頭修理被告。」等語(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斟酌證人林明賢為被告之舅舅、告訴人之兒子,與雙方親屬關係皆屬密切,並無特意袒護任何一方之動機,亦無涉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亦陳稱證人林明賢進入廚房勸阻伊拿取刀具,可見證人林明賢當場曾試圖排解紛爭,立場中立;參酌證人林明賢得以即時於進入廚房拿取菜刀之際,勸阻被告,是其所述於被告進入廚房前,曾聽聞被告說要殺害告訴人之恐嚇言語,可信度甚高,否則證人林明賢何以能即刻適切反應?至於證人林明賢與告訴人、證人林玉葉就進入該屋後,與被告配偶陳靜慧互動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並不影響其證述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之可信性。
4、證人修子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於 案發當晚在家,與外曾祖母廖月等人打過招呼後,即回書房,伊聽到外曾祖母一直罵爸爸(即被告),爸爸很無奈說「如果要找兄弟殺我,不用這麼麻煩,我現在就可以讓你殺」,然後就到廚房去,未聽到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4-57頁),惟證人修子翔當時既在書房,得否確切見聞客廳發生之事,已有疑問;再證人修子翔於本院審理時,能具體描述告訴人當日辱罵陳靜慧、被告之言詞,且核各與證人陳靜慧、被告之陳述幾乎一字不差,果若其對案發當天記憶如此深刻,卻未能答覆檢察官於審理時所提關於告訴人當天穿著、有無受傷等問題,實有違常理,其證詞之真實度,亦有可疑。另證人陳靜慧自陳於案發當日並未目睹被告、告訴人爭執過程(本院卷第38-39頁),是故,本院並無法執上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 廖月遲 至100年7月始提起本案告訴,提告動機恐不單純云云。惟本件係屬家庭暴力事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對於家庭紛爭,多有家醜不外揚之隱忍心態,需考慮相當時日,直至確認非循司法途徑處理,無從改善後,始決意提起告訴之情形並非少見。是故,辯護意旨前開質疑,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被告修英杰與告訴人廖月係祖孫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修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孫,依人倫道理本應敬重告訴人,其因不滿告訴人干涉家事,一時情緒衝動,未能顧念親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併衡諸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修英杰於上開時地,尚至廚房拿取菜刀,使告訴人廖月因此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廖月、林玉葉及林明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至廚房拿取菜刀,但經舅舅林明賢上前勸阻後即停手,並未將菜刀攜出廚房,並無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話,只跟廖月、林玉葉講話,講沒幾句話就開始大小聲,然後被告就進去廚房拿菜刀…我擋在廚房門口,不讓被告衝出廚房…我告訴被告『晚輩不可以這樣子,拿刀子會出事』。我把菜刀從被告手上拿下來,沒有用強制力…被告被我拿下刀子之後,就跟我離開廚房,當時我姊姊林玉葉已經把我媽媽廖月推進主臥室…」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可見被告雖有進入廚房拿取菜刀,惟隨即經證人林明賢攔阻,而在廚房門口前,將菜刀交付證人林明賢。又告訴人當時位於客廳,證人林明賢擋在廚房門口,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已有以持刀行為,向告訴人為危害之通知。
(二)證人廖月、林玉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廖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持菜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係持長長的水果刀(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前後有所不符,則其當場是否確有見到被告持刀,並受危害之通知,已有可疑。而證人林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完,我就進我房間拿衣服…被告講完就進去廚房拿刀出來客廳,什麼刀我不記得…」,則證人林玉葉當時本在房間,又未能說明刀具種類,其是否親見被告持刀指向告訴人,亦非無疑。證人廖月、林玉葉是否因受被告如事實欄之恫嚇言詞影響,參以聽聞證人林明賢在廚房之勸阻言詞,猜測被告可能在廚房持刀,而衍生前揭陳述,亦不無可能。故依罪疑惟輕之原理,本院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論罪條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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