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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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智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智開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4線崙上段西向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鄉○○○○○道上,使用不合時宜速限60公里,有待質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5頁),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速限不合時宜乙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規劃之行車速度限制,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確保車輛通行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即有遵守之義務,且關於速限之規定,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異議人雖認舉發地點路段之車速限制不當,惟此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故異議人要自不可以其自身認為限制不當而據以主張原處分有違誤之處,如認該路段車速限制有檢討之必要,僅得循行政救濟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應,並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方為正辦,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速限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汽車駕駛人遵守,是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本院礙難遽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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