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緝(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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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更緝(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更緝(二)字第2號自訴人乙○○68歲民自訴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宏志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