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 林世哲 之證述。
(四)馬偕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度診字第三二四號甲種診斷證明書書。
(五)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被告未行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三九頁),揆諸首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業已符合自首法定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