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 盧承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50-502B03349號、竹監自字第裁50-1D0000000號裁決(下稱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誤載為民事聲明異議)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予補正之。是以,原告應另提出上開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另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並補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及補正,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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