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劉韋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1月29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韋良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韋良與 林惠瑛 原為男女朋友,嗣二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金錢糾紛而分手。詎劉韋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不來的話,我們做愛光碟會給別人看」等語之文字簡訊至林惠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向林惠瑛恫嚇,致使林惠瑛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於10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劉韋良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不滿林惠瑛屢向其催討借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劉韋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放置在門前庭院之掃把、塑膠椅及酒瓶等物接續砸向林惠瑛,致林惠瑛受有頭皮挫傷、左手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劉韋良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劉韋良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傷害林惠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除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小孩外,每月尚須分期清償積欠林惠瑛之借款債務,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掃把、塑膠椅及酒瓶等物砸向告
訴人林惠瑛,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手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瘀腫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3頁背面),復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以傳送性愛光碟一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惠
瑛證述「101年5月發簡訊,從0000000000,這個是被告門號,發到0000000000,這個是我的門號,簡訊內容是『你不來的話,我們做愛光碟會給我們同事看』當時我不是在居所地的家,就是在台中市烏日區的公司,看了以後我覺得有這種男人,我就拿給我爸爸看,我當時看了很生氣也很害怕」、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林瑞熹 證述「(問:林惠瑛有拿劉韋良簡訊讓你看過?)是。去年的事,約4、5月事情,正確時間我不知道,簡訊內容因為字體很小,林惠瑛將簡訊內容轉到我的手機內讓我看,我看了很生氣,太可惡了,你們做愛事情為何可以寫在裡面,簡訊內容意思約如果你不來跟我做愛的話,我都有錄影,我要讓親朋好友觀看,他的內容比較長,大概意思是這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確實有傳這個簡訊,我有傳這個我跟她有性愛光碟,我只是氣她跟很多人在一起,但是其實我並沒有性愛光碟,我只是騙她。我用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傳到她的手機。內容我不太記得」、「(問:告訴人稱是如果她不來跟你發生性行為,你要提供性愛光碟給別人看?)簡訊內容類似這樣」等語不諱(見偵卷第44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份之犯行,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數次持物品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微,且以加害被害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及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其已獲告訴人諒解,並分期償還借款,為單親家庭,尚有身心障礙小孩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綜合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傷勢非微,復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惡性非輕,並衡酌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述其願意原諒被告,已無追究被告之意思,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其所提書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