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103年度執字第5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清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明清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及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理由書所言:「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之意旨,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所犯附表編號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2000元折算1日,若本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倘以2000元折算1日,顯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定之折算標準不利。從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1000元折算1日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16日│102年04月16日│102年02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94│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號│12294號│第73號│├─┬──────┼──────────┼──────────┼──────────┤││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80│102年度交易字第1180│103年度中交簡字第││事││號│號│8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103年03月14日│├─┼──────┼──────────┼──────────┼──────────┤││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80│102年度交易字第1180│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75││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103年04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103年度執字第754號│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54│察署103年度執字第│││(編號1、2定應執行刑│號(編號1、2定應執行│5876號│││為有期徒刑10月)│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