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原名: 施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三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八三九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七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乙○○於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丙○○(原名: 施衍睿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7萬元後,因被告乙○○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金融卡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