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號現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王水源 」(音同)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水源」前往勘察,擇定目標後,遂於民國95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搭載乙○○,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協同造船廠前,推由乙○○沿上開造船廠靠近海岸之圍牆旁小路步行侵入現有員工在辦公室內居住以值班留守之建築物即上開造船廠內,並徒手將置於廠內之20公升裝油漆4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搬運至上開計程車上,而共同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上開竊得之油漆4桶均交由「王水源」負責變賣牟利,而乙○○先行取得之1千元則已花用殆盡。嗣因員工發現油漆短少,而由甲○○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乙○○到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結證,(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自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資料5紙。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之罪
嫌。其與「王水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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