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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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自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將新台幣(下同)31,927元(加上手續費18元合計為31,945元)匯入被告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2年4月29日又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自萬泰銀行南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0元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經原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乃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金額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失之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1,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