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竊取胞姊即被害人 劉月娥 衣物,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居基隆巿中山一路189巷3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日15時20分許,在姐姐丙○○位於基隆巿南榮路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西裝外套、西裝背心、西裝褲、毛衣外套及迷彩背心各1件,得手後先將西裝褲穿在身上,將其餘衣物拿在手上逃離現場,適為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