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9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思慮未週,出言辱罵告訴人丙○○,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而犯後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爭取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9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95年5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警衛室,因要求警衛丙○○聯絡該社區總幹事出面,未獲置理,憤而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案經丙○○訴警查獲。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 許錦堂 之證詞,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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