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姓名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林家正 」,惟其當事人欄及證據欄均記載被告為甲○○,並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到庭陳述,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應為被告甲○○無誤,前述「林家正」姓名顯屬誤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