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丙○○非列管榮民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8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8年5月18日陳報丙○○在臺無親屬、其父母應已死亡及丙○○應非列管榮民等情,並提出丙○○之戶籍謄本。然查,丙○○戶籍謄本記事欄部分並無死亡登記,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丙○○父母已亡故之證明文件及繼承系統表,難認丙○○之繼承人不明;又聲請人雖陳報丙○○非列管榮民云云,然無相關機關公函資為證明。從而,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