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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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茲惠
郭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茲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勝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茲惠、郭勝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茲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郭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許茲惠與 辜偉郎 (另案偵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許茲惠於該段期間內,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
與不特定之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許茲惠、郭勝義2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其
等均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及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許茲惠僅受僱擔任店員,可責性較低;賭客郭勝義偶一賭博,惡性較淺;並兼 衡渠 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許茲惠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即辜偉郎所有,與被告許茲惠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許茲惠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業經洗分兌換為現金並交付賭客即被告郭勝義,係被告郭勝義所有,為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得之物,為被告許茲惠、郭勝義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郭勝義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賽馬電玩│3台││├──┼────────┼────┼────────┤│2│金象│1台││├──┼────────┼────┼────────┤│3│金象王│1台││├──┼────────┼────┼────────┤│4│傻象│1台││├──┼────────┼────┼────────┤│5│水果盤│3台││├──┼────────┼────┼────────┤│6│滿貫大亨│3台││├──┼────────┼────┼────────┤│7│ 超悟空 │6台││├──┼────────┼────┼────────┤│8│IC板│17塊││├──┼────────┼────┼────────┤│9│代幣│316枚││├──┼────────┼────┼────────┤│10│計分卡1000分│1張││├──┼────────┼────┼────────┤│11│現金(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