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川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DB518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川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川華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煞車距離過長慢慢停下等綠燈,照片中伊腳已經踏在地面上,交通單位認定伊闖紅燈之定義何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頁)。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如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900元。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乙情,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裁罰之依據無非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機車於紅燈亮起時猶穿越停止線繼續駛越至行人穿越道等情。然依前揭函釋意旨,認定闖越紅燈之審視標準,係以車輛之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為其闖越紅燈之審視標準之一外,尚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舉發地點紅燈亮起時,異議人車輛位置雖已超越停止線,且異議人車輛之後輪已越過停止線而駛至行人穿越道線即斑馬線。惟當時異議人之腳業已置放在地面,機車呈停止狀態,而衡之常情,異議人如欲在該路口闖紅燈,理應會加速以便快速通過該路口,亦可避免妨礙該時左、右兩側路口號誌已顯示綠燈之他方車輛行進及避免自身車輛可能因此遭遇之危險,實無於此時將腳放置在地面導致車輛停止之可能,據此,堪認異議人顯無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
(三)又該採證照片僅得證明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證越線之違規事實,尚無從認定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所駕駛車輛車身有伸入路口範圍之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亦無從以異議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即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車闖紅燈違規事實之依據,尚非有其他更明確之書證或物證等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準此,實難以該採證照片逕認定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未詳查,遽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逕為本件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尚無足採。
五、然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仍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亦即未依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超越停止線之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則其確有此部分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