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新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新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5月、8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李新龍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門很低,伊直接爬過去」等語(見偵字第9564號卷第17頁),故被告已使原有門扇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門扇竊盜。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獲員警,因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認其行跡可疑而將其攔下盤查後,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施秋茂 製作之偵查報告附卷 可佐 (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29185號卷第2頁)。從而,本件查獲員警在被告尚未自白竊盜犯行前,僅憑於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行跡可疑之客觀狀態,尚無具體依據得產生被告犯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因此,被告上開供出本件犯行業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方式竊取他人電纜線,且前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思悔悟,仍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所降低、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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