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毀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雄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及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金雄與 馬游阿美 為母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馬金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7日18時許,在其與馬游阿美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界山巷78號之住處,因向馬游阿美索錢未果,竟徒手損壞馬游阿美所有上開住宅之窗戶玻璃及電線,足以生損害於馬游阿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馬游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馬游阿美為母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竟不顧倫常,僅因細故即率
然訴諸暴力,恣意損壞告訴人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損壞物品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至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