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收據叁本、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財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提供其住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案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2月12日以後)起至100年
6月2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即提供其住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於固定日期對獎,毫無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然其經營期間不長、規模不大、獲利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收據3本、六合彩簽單4張,均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