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貳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2906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於97年3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一包結晶狀物(驗餘後淨重0.2906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855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該包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毒品一包,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將一般之橡膠軟管加以拼湊改造使用,並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復無證據堪認其上有殘留毒品且二者無法剝離之狀況。因此,尚難認聲請人所指之吸食器一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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