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暨再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1條、第107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原確定裁定均是官官相護、包庇不法,作偏頗枉法不實採證,以本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者濫權駁回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遭駁回確定,亦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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