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金爐、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後視鏡、後車燈、前擋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衝入上址屋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夥同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衝入上址之車庫」及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石頭1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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