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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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街128之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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