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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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上訴人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6、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俊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3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定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各不相同,均無從相互比附援引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均於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未遂部分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胡伯勛 (業經論處罪刑確定)涉案情節不同,原判決卻將2人所犯各罪,量處相同刑度,已有未當,又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為既遂犯,而附表一編號4為未遂犯,原判決亦將上開2罪量處相同刑度,殊有可議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