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抗告人 廖裕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裕成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態樣,均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至111年4月28日間,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併科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則係於各刑中之最多額(2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4萬元)以下。其所定刑期及金額,均未逾法定範圍。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前之生活狀況,已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教化、再社會化層面問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蘇素娥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