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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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樓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39號),嗣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俊龍書記官高菁菁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95年9月13日,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賴 」成年人;乙○○則於同年4月間,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冬瓜」成年人,而任由 童照錞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2474號判決有罪)為首之「車手集團」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再以佯稱中獎、網路援交、網路交友、網路購物、色情應召、退費等不實之訊息詐欺被害人 顏吉崇陳勇言謝國強林宏達李維仁陳凱裕楊鈞淳蔡仁傑曾德木 等人,致該等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分別匯款1,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至甲○○、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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