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彩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彩宸(原名 倪真婷 )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公車停等區內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行人即告訴人 蔡劉玉蘭 走入公車停等區外圍前察看公車是否到站,貿然倒車而撞及告訴人臀部,告訴人因而往前撲倒撞及公○○○區○○○○道,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顏面及雙側上肢、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劉玉蘭告訴被告倪彩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6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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