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受罰人 胡耀輝 右受罰人因原告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胡耀輝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叁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陸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胡耀輝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其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處其新臺幣叁萬元之罰鍰,並併此通知其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至本院第二十八法庭作證,如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將處以新臺幣陸萬元之罰鍰,並命拘提,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朝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