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芳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伍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芳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8月(共2罪)、9月(共9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上開1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14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5年3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芳彰於上述㈡所示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上述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其褲袋內取出供警查扣,並於警知悉其上述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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