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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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月琴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過埤路口時,適有 潘文利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於過埤路口發生撞擊,潘文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前額撕裂傷約5公分、雙手及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月琴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汽車逃離現場。嗣蔡月琴駕車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由路人駕車將蔡月琴人車攔下後,直接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月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月琴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潘文利之證述(詳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至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及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佐,暨其智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前於工廠從事作業員職業,月入約新台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因一時逃避,未能坦然積極處理釐清肇事責任,而逃離現場,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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