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6月8日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1月、4月、5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之綽號「 阿勇 」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同一地點,利用綽號「阿勇」友人在車內密閉空間施用內含海洛因香煙時,以吸食該內含海洛因香煙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之5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部分自白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