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4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10
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10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
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位於○○區○○○路○段21之35號之橋下迴轉道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謝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