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增壽陳金 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增壽即 陳金換 自108年4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235,
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參加勞工保險紀錄證明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為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現投保農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105、106年均無所得,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達39,168,866元,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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