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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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0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
1號被告石志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838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石志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38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29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