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林致兵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兵為被告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負責人,被告兆紅公司以經營飲料店業、餐飲業為營業項目,並於民國105年間經營「吐司公寓」連鎖事業。嗣於105年3月8日,被告林致兵委託不知情之 陳明智 以被告兆紅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構思特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構思特公司)購買由 楊振祖 設計、並已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告訴人之「NO.17探險家壁紙」後,復以連工帶料之方式使用於被告兆紅公司所經營之吐司公寓松菸創始店之店面裝潢。詎被告林致兵明知「NO.17探險家壁紙」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分別於105年4月起,將前開「NO.17探險家壁紙」略做修正而重製、改作於吐司公寓臺中金典店、中和四號公園店、板橋懷德店、新竹關東店、永和得和店、大安復興店、北科大店、西門成都店、松山敦北店等各店面壁紙之裝潢;暨105年9月間、106年3月、6月之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攤位之布置,以此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致兵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兆紅公司因代表人(公訴意旨誤載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規範,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兆紅公司、林致兵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致兵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兆紅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兆紅公司、林致兵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道歉啟事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