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上訴人 潘美秀 視同上訴人 潘美玉
潘豐祥 潘豐祿 被上訴人 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被告潘美秀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其餘被告,爰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訴人,先予敘明。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潘美秀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9,040元,而上訴人潘美秀不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月16日,以
108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復於10
8年3月4日通知上訴人潘美秀,命其於該通知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08年3月6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潘美秀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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