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2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被上訴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原名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司),於民國96年
7月2日變更名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89年間分別擔任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訴外人天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智公司)於89年5月7日以伊違約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36,073,414元及自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列89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上訴人與丙○○為免伊與天智公司間買賣合約糾紛所生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影響伊之股東權益,於任職期間以自己之意思簽署承諾書(下稱甲○○○○),承諾願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全部財務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甲○○○○係以上訴人(即第三人)允諾於伊(即債務人)與天智公司(即債權人)間因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發生財務上損害之條件成就時,上訴人願負擔全部損害責任(即契約標的)為主要內容,是甲○○○○本質上即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所稱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此項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天智公司於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獲勝訴判決後,無權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伊向天智公司為給付後,則可依甲○○○○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又上訴人與丙○○當時所以願以個人名義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完全清償責任,並簽署甲○○○○予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係為免伊公司上市後可得更大利益之目的受阻,同時確保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以此表彰渠等與被上訴人間確實達成上述意思表思之合致,顯見上訴人與伊公司間確實存有附停止條件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兩造就此契約雖未訂立書面,惟得由上訴人所簽署之甲○○○○可茲證明,證交所亦因此核准伊之上市申請案,益徵證交所認同甲○○○○確有使上訴人負擔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所生賠償責任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以證交所98年5月22日台證密字第0980009927號函覆
:「有關甲○○○○乙節,經查閱檔案,本公司與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之往來函文,係本公司函請該公司由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承諾對該訴訟案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至該公司於提供上開承諾書時,尚無併同來函,亦無檢附董事會議事錄。」等語,主張其係依證交所之要求而簽署甲○○○○,其目的係為申請上市,而非真有負擔伊對天智公司敗訴後財務上損失之意思,且其簽署甲○○○○僅為形式上符合證交所要求,以達順利上市目的之證明云云。惟查天智公司當時要求伊賠償上億之金額,上訴人明知而仍願簽署甲○○○○,自應負擔伊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敗訴後之財務損失責任,如上訴人不願承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當可於證交所要求其與丙○○負擔賠償責任時,逕令撤銷伊之上市申請,上訴人豈會僅為使伊公司順利上市而簽署甲○○○○,徒令其自身擔負鉅額賠償責任之風險?又上訴人與丙○○承諾承擔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敗訴後之賠償責任,係出於渠等之個人意願,且為伊公司董事會所樂見,自毋須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毋須將此列為董事會討論之議案。況由前揭證交所函可知,甲○○○○係上訴人自行或派員遞送至證交所,益證上訴人願意承擔本件賠償責任,以使伊公司上市申請案得以儘速通過,順利掛牌上市,並使身為大股東之上訴人得以迅速獲利。
㈢再甲○○○○曾登載在伊於89年12月28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
載明:「有關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與天智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訟事件,本人(即上訴人與丙○○)承諾願就該案以個人名義負全部財務上責任,以確保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不受任何損害。」等語,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而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又伊於上市案通過後所刊印之89年度年報附件「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點「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㈣刊載:「本公司因供貨問題與天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案,…本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及總經理(即丙○○)均已簽具承諾書,承諾以個人名義負責該案全部財務上之責任,故不損害本公司權益。」等語,該年報末頁並蓋用上訴人確認之印文。嗣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任職期滿後,伊仍將上訴人及丙○○願意承擔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敗訴所生財務損失賠償責任之承諾,繼續刊載於伊歷年年報上,直至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確定為止,足證甲○○○○雖係為使伊公司順利上市而簽署,惟上訴人對伊確有對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擔賠償責任之承諾,伊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系爭債務清償契約。
㈣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經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本院
90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及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天智公司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判決伊應賠償天智公司12,366,074元及自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宇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確定判決)。伊與天智公司間因買賣合約訴訟所支付之金額雖達20,092,256元,惟參以新竹地院97年度促字第22415號支付命令意旨,伊因上開訴訟之財務損失,應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確定判決所載應付之本金12,366,074元及自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即96年12月20日敗訴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716,148元計算。是依甲○○○○之約定,上訴人應與丙○○各負擔2分之1之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係因伊上市申請順利完成,自己身為伊公司之大股東可
獲致鉅大利益,始願以自己名義與其所代理之本人即伊公司達成前揭債務清償之合意,而簽署甲○○○○,如伊因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導致上市申請遭駁回,對伊而言,亦僅維持原來非上市公司之經營模式而已,實際上對伊及全體股東不生影響,是伊斷無可能為達上市目的而要求上訴人承擔伊公司之債務,故甲○○○○之簽署,無論是否重大不利於上訴人,皆係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之表現,而非基於委任關係甚明。退步言之,如甲○○○○確屬重大不利於上訴人者,縱伊公司要求,上訴人亦不可能甘於簽立而負擔重大不利己之賠償責任。又無論上訴人簽署甲○○○○是否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甲○○○○既為上訴人自願簽署,且上訴人當時同時兼任另一上市公司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所為之決策動輒牽動所任職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上訴人為任何承諾或簽署任何文件,必具高度敏銳度,簽署甲○○○○時亦然,上訴人斷無可能就其允諾承擔伊公司之賠償責任並簽署甲○○○○後,即應以個人名義負擔賠償責任一事,毫無所悉,況天智公司於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之第一審係訴請伊賠償逾1億元,上訴人若非基於自主意願,焉有可能僅因與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以其個人名義承擔如此龐大之債務?是上訴人簽署甲○○○○並非基於委任關係,甲○○○○簽署後所確立之債務即非屬因委任事務對外發生之債務,而與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有別,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54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及丙○○於8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
,適逢被上訴人申請股票上市交易及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進行之際,天智公司並向證交所要求緩議被上訴人公司上市申請案,伊及丙○○為使被上訴人公司順利上市,基於公司利益考量,始簽署甲○○○○交予證交所,甲○○○○之簽署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內部主管會議討論,顯見伊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債務清償之合意。又甲○○○○自形式上觀之,僅為單方意思表示,無從作為認定債務清償契約之依據,縱具有契約性質,相對人亦係證交所,而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係其依法令所印製,其資訊傳達之對象係社會大眾及投資人,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就兩造間存有「債務清償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方式等為舉證,遽以上開文書作為兩造成立契約之證明,自有未合。況伊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之敗訴結果並無可歸責之處,該訴訟與伊是否出具承諾書予證交所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要求伊就該訴訟敗訴結果負責,與公義不符。
㈡又伊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
上市事務,且為使被上訴人公司上市,始簽署甲○○○○予證交所,如該承諾書具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性質,伊顯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再伊對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之敗訴結果並無可歸責之處,該訴訟與伊是否出具承諾書予證交所亦無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公司上市後之利益乃由全體股東共享,並非由伊與丙○○獨占,況是否有利可圖,在當時仍屬未知,而天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高達69,197,169元,如非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公司利益考量,上訴人斷無可能出具此重大不利於己之承諾書,是如伊因此遭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另參酌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3條之1之立法意旨,
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本件情形類似保證關係,伊於90年6月23日即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如須負擔被上訴人在伊卸任後發生之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利碟公司於96年7月2日變更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及
丙○○於89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於89年4月28日出具甲○○○○予證交所,承諾願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全部財務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確保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並將甲○○○○全文登載在89年12月28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及將甲○○○○之意旨刊載在89年至95年度年報,上開公開說明書及89年度年報並蓋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印文,而天智公司於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之第一審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36,073,414元及利息,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天智公司12,366,074元及自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給付天智公司20,092,256元(含本金12,366,074元、89年5月7日至97年9月1日止之利息5,145,052元、訴訟費用2,482,202元及執行費用98,928元),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54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甲○○○○、賠償金額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股票上市資料、公開說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9年度至95年度年報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1、66、67、87至249、276至282、293至307頁,本院卷第
101、102、161至17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89年間分別擔任伊公
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為免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影響證交所核准伊公司上市申請案,及伊股東權益,乃簽署甲○○○○予證交所,承諾願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全部財務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表彰兩造間存有附停止條件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伊於89年12月28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及89年度後之歷年年報因此載明上訴人與丙○○承諾願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全部財務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嗣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判決伊應賠償天智公司12,366,074元及自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自應與丙○○各負擔2分之1之賠償責任,爰依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541,061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㈠伊及丙○○係為使被上訴人公司順利上市,始簽署甲○○○○予證交所,甲○○○○之簽署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內部主管會議討論,顯見伊與被上訴人並無清償之合意,甲○○○○自形式上觀之,僅為單方意思表示,無從作為認定兩造已成立契約之依據;縱具有契約性質,相對人亦係證交所,而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係其依法令所印製,其資訊傳達之對象為社會大眾及投資人,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就兩造成立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為舉證,遽以上開文書作為兩造成立債務清償契約之證明,自有未合;㈡又伊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上市事務,且為使被上訴人公司上市,始簽署甲○○○○予證交所,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㈢另本件情形類似保證關係,參酌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3條之1之立法意旨,伊於90年6月23日即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如須負擔被上訴人在伊卸任後發生之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清償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債務清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㈡如被上訴人得依該債務清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
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甲○○○○係以上訴人(即第三人)允諾於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與訴外人天智公司(即債權人)間因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發生財務上損害之條件成就時,上訴人願負擔全部損害責任為主要內容,甲○○○○性質上為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上開法律主張之拘束。
㈡上訴人及丙○○曾出具甲○○○○多份,日期雖均記載89年4
月28日,但格式或為橫式或為直式,其中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直式甲○○○○載明:「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與天智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買賣合約之訴訟乙案,茲謹承諾願就該訴訟案負全部財務上之損害責任,以確保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此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甲○○○○末端並經上訴人蓋章及丙○○簽名;而上訴人及丙○○出具予證交所之直式甲○○○○及附在被上訴人89年12月28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之橫式甲○○○○均載明:「有關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與天智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訟事件,本人承諾願就該案以個人名義負全部財務上責任,以確保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不受到任何損害。此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經上訴人及丙○○在甲○○○○末端蓋章,有兩造不爭執之甲○○○○3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76、295頁),上開承諾書之文字雖略有差異,惟均為上訴人及丙○○所簽章,且其文義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89年間為利碟公司總經理,當時證交所在審查利碟公司上市案,證交所總經理曾在會中表示利碟公司在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應該會勝訴,但為保障利碟公司投資人之權利,如果利碟公司敗訴,不論敗訴原因,希望伊與上訴人能承諾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伊當時看到上訴人表示同意,就跟著同意,甲○○○○是證交所擔心利碟公司將來會敗訴而預作準備的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0頁),及上訴人自承:伊當時擔任利碟公司董事長,因利碟公司與天智公司間有訴訟,證交所認為利碟公司大概不會敗訴,但是因為利碟公司要上市,所以希望伊等簽署承諾書,如此利碟公司上市審議案大概就能通過,證交所當時有不論利碟公司敗訴的原因、金額為何,都要伊與丙○○負擔最後責任之意,承諾書是證交所擔心利碟公司會敗訴,為保護投資人權益,所以預先要伊等承諾負擔公司損害的結果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81、182頁),暨證交所89年4月28日第3363次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案由: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已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乙案,謹提請審議。審議結果:同意十四票,不同意0票。審議結論:本案建議董事會請該公司…尚應於公開說明書…特別記載事項乙節中揭露下列事項後,同意其股票上市:…㈢有關與天智公司間訴訟結果影響之評估,並由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承諾對該訴訟案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及證交所以89年5月17日台證(89)上字第101345函通知利碟公司:「主旨:
貴公司申請已公開發行普通股…上市乙案,經提報本公司第十三屆第二十六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尚待報請主管機關鑒核,有關貴公司應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㈠貴公司…尚應於公開說明書特別記載事項乙節中揭露下列事項…後,同意貴公司股票上市:…⒊有關與天智公司間訴訟結果影響之評估,並由貴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承諾對該訴訟案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頁)等情,認證交所於89年4月28日召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利碟公司上市案時,要求上訴人及丙○○簽署甲○○○○之目的,係為保障利碟公司股東之權利,而不論利碟公司將來敗訴之原因、金額為何,均要求上訴人及丙○○承諾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擔最後賠償責任,並不論究上訴人及丙○○為此承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及丙○○並因此於89年4月28日同意簽署甲○○○○,揆諸前開說明,甲○○○○之法律上性質,自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交所於89年4月28日召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
利碟公司之上市案時,要求上訴人及丙○○簽署甲○○○○之目的,係為保障利碟公司股東之權利,而不論利碟公司將來敗訴之原因、金額為何,均要求上訴人及丙○○承諾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擔最後賠償責任,並不論究上訴人及丙○○為此承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及丙○○並因此於89年4月28日同意簽署甲○○○○,甲○○○○之法律上性質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伊等從證交所回到利碟公司後,就指示部屬草擬承諾書,伊看過甲○○○○之內容後認為沒問題,就在承諾書上簽名,承諾書1份交給證交所,另1份交給利碟公司,應該是交給利碟公司的法務人員,因為有關利碟公司重要的合約都是交由公司法務人員保管,承諾書之內容屬於重大訊息,本來就應揭露在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及公司年報內,伊等簽署甲○○○○,本來就準備揭露,伊也知悉甲○○○○有公開在利碟公司公布之年報、財務報表等文件,伊等當時簽署承諾書就是要對公司及投資人負責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0、
181頁),上訴人亦自承:伊與丙○○從證交所回到利碟公司後,丙○○就負責草擬甲○○○○之內容,伊與丙○○看過承諾書後認為沒有問題,就在承諾書上簽章,伊當時擔任利碟公司董事長,簽署甲○○○○,當然也表示利碟公司同意承諾書的內容,而且利碟公司董事會從來沒有就甲○○○○之事表示異議,承諾書是1份交給證交所,另1份交給利碟公司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81、182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已在89年12月28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詳細記載、說明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結果影響之評估,及利碟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即上訴人及丙○○)承諾對該訴訟案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一事,並將經上訴人及丙○○蓋章之甲○○○○登載於公開說明書內(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本院卷第49、50頁),及在刊印之89年至95年度年報均記載:利碟公司因供貨問題與天智公司間之訴訟案,遭天智公司求償143,150,000元,經依據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利碟公司並無敗訴之可能,且利碟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或前任及現任董事長,即上訴人及丙○○)均已簽具承諾書,承諾以個人名義負責該案全部財務上之責任,故不損害本公司權益等語,其中89年度年報末頁並蓋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印文等情(見原審卷第306、307頁,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認上訴人及丙○○雖係應證交所之要求而簽署甲○○○○,並交付甲○○○○予證交所,被上訴人亦未在甲○○○○上簽章,惟上訴人及丙○○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甲○○○○,其目的係在保障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利,而不論被上訴人將來在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敗訴之原因、金額為何,上訴人及丙○○均承諾負擔最後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及丙○○於89年4月28日簽署甲○○○○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簽署後隨即將1份甲○○○○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保管重要合約之人員,由被上訴人公司將甲○○○○公開刊載在被上訴人公司之89年公開說明書,或將上訴人及丙○○簽具甲○○○○,承諾以個人名義負責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敗訴之全部賠償責任一事公開刊載在89年至95年度年報,足見甲○○○○之內容在上訴人及丙○○於89年4月28日簽署後,將其中1份甲○○○○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時,其意思表示即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既收存甲○○○○迄今,並一再將甲○○○○全文公開刊載在公開說明書,或將上訴人及丙○○承諾以個人名義負責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敗訴之全部賠償責任一事公開刊載在公司89年至95年度年報,亦堪認被上訴人已為默示之承諾,無需被上訴人再另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自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
㈡因此,上訴人辯稱:伊及丙○○係為使被上訴人公司順利上市
,始簽署甲○○○○交予證交所,甲○○○○之簽署未經公司董事會及內部主管會議討論,顯見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合意,甲○○○○自形式上觀之,僅為單方意思表示,無從作為認定兩造已成立契約之依據,縱具有契約性質,相對人亦係證交所,而非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與第三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或因此而受損害為前提,若非屬委任處理之事務,即不與焉。查證交所於89年4月28日召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利碟公司上市案時,要求上訴人及丙○○簽署甲○○○○之目的,係為保障利碟公司股東之權利,而不論利碟公司將來敗訴之原因、金額為何,均要求上訴人及丙○○承諾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擔最後賠償責任,上訴人及丙○○並因此於89年4月28日同意簽署甲○○○○,業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利碟公司創辦人,當然希望利碟公司能順利上市,雖然證交所總經理未要求伊等一定要簽署承諾書,但伊與上訴人擔心未簽署承諾書會阻礙利碟公司上市,就同意簽署承諾書,而且因當時光碟產業的景氣很差,利碟公司的財務有問題,如果無法順利上市,利碟公司的借貸、還款會發生問題,而導致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甚至倒閉,甲○○○○是證交所擔心利碟公司將來會敗訴而預作準備,伊等當時簽署承諾書就是要對公司、投資人負責,當時利碟公司如果在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敗訴,利碟公司也會發生財務危機,所以為了要讓利碟公司上市,伊等也要簽承諾書,對公司負責,伊與上訴人知道不簽承諾書,可能利碟公司無法順利上市,基於對公司及股東的責任,當時伊與上訴人無論如何痛苦,也要簽署承諾書,以示負責,在簽署承諾書之前,並未經利碟公司董事會或其他內部會議討論過,伊與上訴人亦未事先在公司討論過,伊與上訴人是自行簽署的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0、181頁),上訴人亦自承:在簽署甲○○○○之前,伊與上訴人並未事先在公司開會討論過此事,當時佳鼎佳邦集團有11公開發行公司,利碟公司是其中1家公司,如果利碟公司無法上市,外人就會認為佳鼎佳邦集團其餘10家公司的財務也有問題,伊與丙○○為了讓利碟公司上市,就同意簽署承諾書,利碟公司本來就是有問題的公司,如果利碟公司無法上市,可能會讓外人覺得利碟公司財務有問題,當時利碟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若未順利上市,就會倒閉,如此也會連帶導致佳鼎佳邦集團其他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一併倒閉,因為媒體的力量很大,後來伊發現集團內的公司相互間的影響很大,就將集團內的公司陸續切割,並陸續辭去集團內公司的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81、182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及丙○○出具予證交所之直式甲○○○○及附在被上訴人89年12月28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之橫式甲○○○○均載明:「有關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與天智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訟事件,本人(即上訴人與丙○○)承諾願就該案以個人名義負全部財務上責任,以確保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不受到任何損害。」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276、295頁),認證交所要求上訴人及丙○○簽署甲○○○○,承諾就系爭天智公司訴訟案件負擔最後賠償責任,係用以保障利碟公司股東之權利,不論上訴人同意簽署之動機如何,上訴人及丙○○顯係以個人身分簽署甲○○○○,承諾願負擔天智公司對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並未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況甲○○○○之法律上性質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且若肯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亦與上訴人及丙○○出具甲○○○○係用以保障利碟公司股東之權利之目的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而簽署甲○○○○,是上訴人辯稱:伊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上市事務,且為使被上訴人公司上市,始簽署甲○○○○予證交所,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或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殊不可採。
末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固為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3條之1所明定。惟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就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設有特別規定,民法第753條之1增訂施行前成立之保證,自不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查如前所述,兩造係在民法第753條之1於
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而非保證契約,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情形類似保證關係,參酌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伊於90年6月23日即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如須負擔被上訴人在伊卸任後發生之債務,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受甲○○○○所生之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
,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54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541,061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