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
余季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余季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檢察官林秋田」橡皮章壹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橡皮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瑋、余季洋、黃 顗裴 (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跨臺灣、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員。渠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公然冒充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民國99年5月1日撥打 邱玉梅 之電話,佯稱其涉嫌犯罪,須將金錢交由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若查無犯罪事證後再予歸還等語,致使邱玉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錢監管。該成員見邱玉梅已陷錯誤後,即以電話指示 黃顗 裴派人至花蓮, 黃顗裴 乃以電話指示余季洋於99年5月6日駕駛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俊瑋,自桃園縣楊梅鎮前往花蓮市,余季洋並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指示,先駕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下美崙郵局,下車進入郵局監視邱玉梅,確認邱玉梅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邱玉梅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忠義二街口之紅色鐵皮屋,而黃俊瑋、余季洋即依指示先至該鐵皮屋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由黃俊瑋將該詐騙集團所偽造,黃顗裴所交付之「檢察官林秋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橡皮章,蓋於上開公文、收據上,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黃俊瑋佩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委員 林國正 」識別證,前往該鐵皮屋與邱玉梅見面,向邱玉梅佯稱其係公務員,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邱玉梅而據以行使之,致使邱玉梅陷於錯誤而交付82萬元予黃俊瑋,且足以生損害於邱玉梅、林秋田、林國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嗣2人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將詐得財物扣除各應得百分之3之報酬後,再把剩餘款項交付予黃顗裴,由黃顗裴負責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黃俊瑋、余季洋、黃顗裴經警查獲,而黃俊瑋、余季洋所使用之「檢察官林秋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橡皮章各1枚,亦於黃顗裴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忠義巷1弄6號之住處查獲而為警扣押。
二、案經邱玉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件係經被告黃俊瑋、余季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余季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28-29、35-36、54頁,偵卷第30-33頁,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告訴人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黃顗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7、25頁),並有照片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8、102-10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2人與其他共犯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我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構成偽造公文書。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黃顗裴及其他於臺灣、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俊瑋、余季洋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均年輕力盛,卻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司法人員名義,誆稱接管金錢詐騙被害人之手段及分工方式,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經告訴人撕毀而滅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5頁),則該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林秋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偽造印文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偽造之「檢察官林秋田」橡皮章壹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橡皮章壹個,業經另案扣押,業據被告余季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0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