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游育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游育才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育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因騎乘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大漢村民有街159號前,欲進入大漢技術學院時,遭到後方由 關家鳳 女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到左側車身,肇事經過本人未離開現場,當時觀看雙方人車均未受(損)傷,不願追究,就牽車進入學校,遭開立肇事逃逸,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上開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大漢技術學院附近左轉欲進入該學院時,後方恰有關家鳳所騎之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西向東方向直行,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遂與關家鳳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發生擦撞,異議人雖有停車詢問關家鳳有無受傷,見關家鳳點頭不語,便認只輕微擦撞應無大礙,而牽車離開現場進入該學院,經關家鳳追上並爭執肇事責任歸屬時,異議人因認責任不在己而未予處理並進入教室上課,嗣經關家鳳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並據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20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湯慶賢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1-23頁),復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2-34、41-45頁)。則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且明知雙方就肇事原因歸屬尚有爭議未達成和解,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擅自將車輛牽離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伊當日是被撞,並非肇事者云云,惟按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屬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行政處罰事件,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即只要促成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肇事」,而不論該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查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與關家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依上開說明,屬上開條例所稱之「肇事」無疑。惟異議人已知交通事故發生,卻因自認被撞而非撞人,故未加以處理即逕行離去,揆諸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異議人不論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於明知已騎車肇事,肇事責任尚待查證之時,未依法在現場處置並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等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供對造駕駛人關家鳳知悉,即決意擅自騎車離去,不僅造成到場處理之員警難以採證、釐清肇事責任,亦使車禍之對造駕駛人關家鳳難以提出民事求償,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肇事後應依法處置並報警處理之義務行為甚明。且異議人對於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然仍決意擅自離開現場,經關家鳳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獲,則異議人之逃逸行為亦屬明確,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該款係規定行為人於「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可裁罰,而異議人係因肇事後逃逸之行為遭吊扣執照,並非因違規肇事而遭吊扣執照,顯與該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誤依該款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合,本院亦查無異議人有符合其他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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