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朝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朝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袋,驗餘毛重零點壹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朝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90公克【含1袋】,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88公克,驗餘毛重0.1388公克)。嗣於104年1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范姜朝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7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0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90公克【含1袋】,淨
重0.0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88公克,驗餘毛重0.1388公克)。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1390公克【含1袋】,淨重0.
0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88公克,驗餘毛重0.13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