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即104年11月17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附表編號2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附表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各罪間獨立性較高,惟審酌其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