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小包(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第1108號、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7年9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加入礦泉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扣有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89公克)、注射針筒9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0頁、第27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97年9月22日再犯,經法院判刑未執行前,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足見意志力薄弱,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不易,及其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8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且係被告持之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9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